Re: [討論] 網拍、預購款的法律適用問題

看板consumer (消費者保護)作者 (pp)時間20年前 (2005/01/17 15:34),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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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escaflone (大骨)》之銘言: : 目前在網拍上,有許多所謂的大賣家或是非個人賣家, : 特別是所謂的衣飾類,都會註明不可退換, : 在這會有第一個問題,以販賣為常業的賣家,是否可以規避消保法的規範, : 亦即是消費者無法據以主張鑑賞期? : 當然,會有許多所謂的賣家會以「本人只是個人賣家,不適用相關規定」為理由, : 拒絕買方的要求。 : 但是這種說法正當否? : 另外,有所謂預購款的商品,買方在表達購買意願之後, : 需先付清全部價金,再由賣方去批貨, : 如果屆時雙方對貨品品質認知與當初賣方為販賣之要約時有所落差, : 通常對買方而言,是不利的(重則無法退貨自認倒楣,輕則仍需負擔來回運費) : (這裏想到了個案例是當初無名小站的站服) : 就民法規定,屬賣方之過失者,賣方除了原價金需返還之外, : 最多還得給付三倍之懲罰性賠償, : 但是能拿回原先價金的全部的就很少了,遑論其他補償。 : 而賣場服務的提供廠商(如YAHOO),因為需要賣家參與, : 因此在遊戲規則的制訂上,也不會對消費者有進一步的保護。 : 想請問版上比較有研究的各位先進, : 對於上述的情況,除了不買之外,有沒有什麼更好的處理方式? 一、郵購買賣規定之適用問題 第一個與消保法有關的問題,問的有點怪,答案應該滿明顯的。 特種買賣的鑑賞期與退貨規定,在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很清楚: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至於以個人賣家為由,主張不受消保法之限制,應該也是無理由: 消保法第二條對於所謂企業經營者,並未限定企業組織形態, 無論賣方是公司組織或獨資商號,如符合第二條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定義, 都在消保法規範範圍內。 個人大賣家的營業行為不報稅,已屬逃漏稅, 怎可能因為未設立商號或未為營業登記,自外於消保法? 二、有關預購款之疑問 不太清楚無名小站的站服出了什麼事, 但就法律規定而言, 「如果屆時雙方對貨品品質認知與當初賣方為販賣之要約時有所落差」 就看落差結果的發生可歸責於誰,再依民法或消保法之規定處理。 如果賣方交出來的貨,可以符合賣家本來的描述, 是消費者自己誤解,只能怪買家自己; 反之,如果問題發生在賣方,那麼當然是賣家的責任。 這裡有問題的是: 所謂「預購」,是否也同樣屬於消保法第十九條之郵購買賣? 不知實務見解如何,個人的看法是, 如果我是賣家,所交出去的貨確實是如當初所訂,而買方不願接受時, 我會試著主張雙方之間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的委任關係, 而非純粹郵購買賣,讓法律關係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來處理, 例如:主張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來完成這個收款交貨行為。 當然,買方可積極主張消保法第十九條, 屆時就看法院採哪種見解。 是否有不同的看法或實務上有其他做法,還請其他大大指正。 三、三倍違約金? 民法有這個規定嗎? 倒是在公平交易法中有看到所謂的三倍罰款, 不過那只限於賣家有公交法第二十條所列舉出來的行為。 而且,那個法條對於因果關係的認定非常嚴格,實務很少見(其實是還沒看到過)。 (同樣請其他大大指正) 四、是否有其他的處理方式? 買賣契約締結之後,無非是履約或不履約(包括不完全給付), 在可歸責於對方或雙方都不可歸責時, 可解除契約,也就是不買。 對方不為完全之給付或物有瑕疵時, 視情形可主張解約、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如果不想解約,而對方又不肯接受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時, 那就只好法院見,勝訴之後,以法院的強制力來要求對方履約。 當然,如果因為賣方的不履約而受有其他損害, 得另外主張賠償。 五、其他 有沒有可能在締約之時,另外為違約金之約定, 這在網購中不太常見,通常買方都只是下單、給錢, 沒有簽訂書面契約或另外為其他約定, 此與網購的特性有關,就看買賣雙方是否願意了。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1.72.111.159 ※ 編輯: roura 來自: 211.72.111.159 (01/17 16:28)
文章代碼(AID): #11wsgFxL (consum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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