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關於七天鑑賞期的企業營利?

看板consumer (消費者保護)作者 (Fiesta)時間13年前 (2011/09/24 03:40), 編輯推噓16(160160)
留言176則, 3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5/5 (看更多)
還是打篇新文章解釋一下 有些重複的部分,複製貼上使文章條理較順暢 另補充消保會意見 消保法字第0960012078號 主旨】  台端函詢網拍買賣家於交易完成後,買家提出退貨退費,其 相關費用之負擔等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參考。 一、台端96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敬悉。 二、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 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 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 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 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 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及「消 費者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 事人另有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 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分別為消費者保護 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 定,有關 台端來函所詢相關費用分擔問題,參照前揭消 保法規定,消費者既無需負擔任何費用,依特別法優先普 通法適用之原則,有關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應 由企業經營者負擔之(參閱學者朱柏松教授所著「消費者 保護法論」第371頁)。 三、次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 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 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有關 台端所詢拆封或食用消耗之問題,倘係因檢查之必要或因 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消費者之解除權不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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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從該細則第20條卻導出另一個問題,若企業經營者用定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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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契約與消費者以「特約」明訂運費由消費者負擔,除了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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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似乎無法違反契約自由,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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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成仍由消費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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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約款係有別於一般條款之效果,不可等同齊觀; 定型化契約中可能包含由企業主單方擬定之一般約 款,亦包含由雙方磋商之特別約款 消保施行細則二十條乃任意規定,得由雙方協議排除 之,尚不得由企業主單方聲明而排除本法之適用;則 企業主挾其優勢單方面排除任意規定,與該任意法規 立法意旨顯相違背者乃誠信之違反,應屬無效 (同書20頁,373頁) 未與消費者磋商,要無以一般約款排除本法細則二十條 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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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再下不太明白引文末判決的用意,不過還是非常感謝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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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9 14:55,
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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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 100,北消小,5 該判決謂企業主應負擔商品寄回之義務, 自無得以存證信函單方面請求消費者寄回 消費者雖主動寄回商品,尚不得謂兩造 有合意轉嫁寄回義務於消費者之特約,此觀 理由中違反細則二十條致商品滅失之風險 由企業主負擔等可查;又,本案既非兩造合意 變更義務主體及風險負擔之方法,則關於寄回 費用,自無使消費者負擔之理 ※ 編輯: Fiesta2010 來自: 118.168.92.136 (09/09 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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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需以特別磋商約款使為特約,這點就無法同意,這從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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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4 09:55,
本去架空了定型化契約,有過度解釋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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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此,同書374頁前三行業已說明,企業主以單方聲明,由企業主取回商品,費用應由 消費者負擔等情形,無礙消費者選擇權之存在,甚至於企業主以單方面聲明為之,亦屬無效 (此之選擇權,指消費者欲以口頭,書面或者以寄回商品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其效果不因細則20條之規定,或者業主之一般約款排除20條適用而有異) 補充:口頭發生無條件解約之效力乃晚近實務見解,參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宜簡,2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六小,402 台南地方法院 94,小上,115 台南地方法院 98,南消小,1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及法律規範之客觀目的, 本條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 基於保全證據,有助於確定法律行是否成立及其內容而為之規定, 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 同頁註118說明,其無效之理由乃企業主之片面聲明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二項而無效; 該項明文,違反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約定"為無效,顯見施行細則第20條所言之"特約"乃 特別約款之謂,並非由一般條款即足以排除企業主之取回義務以及費用負擔 若是企業主之單方面聲明乃消費者不可預見之突襲性約款,屬於約款不成立之範疇;其於 契約成立時點以後,單方面提出費用轉嫁之要求,充其量亦僅為新要約,殊無適用消保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無效"之處 因此,書中所言"企業主之單方面聲明",乃一般條款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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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該判決所闡釋者,只為施行細則之規定於該案情形適用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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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企業經營者違背取回義務。由此而生的其餘結論,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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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4 09:59,
望文生義得太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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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同上,取回義務既然在於企業主,即無片面轉嫁費用與消費者之理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8.122.205 ※ 編輯: Fiesta2010 來自: 118.168.122.205 (09/24 04:25)

09/25 14:02, , 1F
謝F大分享,所以簡單講,朱老師認為,依本法第19條1項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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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2項,費用無論如何都必須要由企業經營者負擔,除非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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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磋商約定。至於該細則第20條所稱之契約另外約定,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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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回商品方式」之另外協商,與費用負擔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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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5 14:06, , 5F
對於企業主「不得以單方聲明令消費者負擔」這裡我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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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5 14:07, , 6F
沒有疑問,只是對於「定型化契約」的效力,如此輕易被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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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應該要先釐清"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一般條款)", "個別磋商約款","附合契約"四個名詞定義 定型化契約裡一定有定型化契約條款,但不一定沒有個別磋商 約款;因此定型化契約不一定就是全盤的附合契約 消保法裡的定型化契約,原則上一部無效並不會導致全部無效, 因此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部被宣告無效,不會危及契約本身的 主要給付以及對待給付之效力 從而,宣告[費用轉嫁與消費者的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並無架 空定型化契約本身定義的問題 特別約款,係以兩造磋商過為基礎,即個別磋商約款,不能適用 消保法施行細則13條判別其效力 這裡的"無效",不是指"定型化契約無效",而是指"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自書中論述以查,若細則二十條的"特約"並非指"個別磋商條款",亦不可能 該當於一般約款,從書註118可查;除去這兩種可能性,條文中的"特約"究何 所指,似乎找不到第三種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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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無效(理由:為特別約款,需另外磋商~),感到十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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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所謂「特別約款」及「一般約款」其判斷標準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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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Fiesta2010 來自: 118.168.69.211 (09/25 19:26)

09/25 22:31, , 9F
推文能說的話有限,F大可能誤會了,所以上面解釋了我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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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疑問的問題。契約之一部無效,若除去該部分,其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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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為有效,則整個契約並不因之而無效,這裡我懂。我的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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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在於:既然被認為無效的原因是該約款屬於「個別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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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劃分一般約款跟個別磋商約款的判準依據為何?這條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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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沒能劃出來,則豈不是流於主觀價值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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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何以該細則20條的特約,不可能為一般約款?這二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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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應是界線劃分的一體兩面,不知道怎麼劃,就不知道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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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被劃到另一邊(磋商約款)~還請F大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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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書裡的論述看來,細則20條的[特約]實在看不出有作為一般條款的空間 在商品取回費用轉嫁的議題上面,書中所採取的是一種目的性限縮 的解釋方法,企業主的單方面聲明不能該當於細則20條的[特約], 只有經過磋商才能排除本條的適用 至於書中所言[企業主單方面聲明],為何等同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我在上面已經解釋;突襲性約款以及新要約不會是消保法19II所 言的[約定],剩下的單方面聲明之情況,只有[締入契約的一般條款] 才會落入消保法19II的效力審查範圍 至於[費用轉嫁給消費者]此一議題以外,企業主以一般條款約定其他解約方式, 只要非實質上增加消費者解約的成本,或者意圖排除任意法規保障消費者的立法意旨 等情事,我覺得並無解為無效之必要;例如單純將商品取回的地點從細則20條的 [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變更為[離消費者住所最近之便利商店],並非法所不許; 但將商品取回的地點訂為金門或馬祖,則有效力上的問題;但在書中並未對此表達立場 或者,P大認為在[約定商品之費用轉嫁給消費者]的議題下, 一般條款於何種情況能夠作為細則二十條的[特約],而不會 落入書裡所言的[違反消保法19條II之約定]而無效? ※ 編輯: Fiesta2010 來自: 118.168.69.211 (09/26 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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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說,F大反覆提及的「單方聲明」不會成契約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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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沒有問題,前面之所以不懂F大所引的判決,道理即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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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自始自終我都沒有對於企業不得單方轉嫁責任給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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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所疑義。只是對於「如企業者將費用轉嫁列為定型化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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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 116 則推文
還有 9 段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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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現在後面講得是消費者用"寄書面通知"的方式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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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靜待業者取回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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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通知完之後,在家裡等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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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費甚微...」到這裡消費者只做了一件事:寄書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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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所花的錢只有郵票錢,所以詹老師才說所費甚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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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詹老師說的「所費甚微」不是指運費,是指郵票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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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從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0條:「消費者依本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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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這裡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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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後面是在講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之後,東西怎麼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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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的原則規定,這不是我認為這樣,而是法條本身就是在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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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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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先來看一下詹述的觀點好了 詹述認為 1.返還商品之運費不包含在19I的費用裡 2.消費者有"書面通知"以及"返還商品"兩種解約表示方法 在運費過鉅的情況,消費者不會使用返還商品作為解約表示方法 ,且書面通知相較起來費用低廉,亦可以由消費者承擔 運費乃消費者退還商品之必要費用,由消費者負擔,似無重大公益上的問題 反面言之,在運費過鉅但消費者仍然使用退還商品作為表示方法時,消費者不能請求 退回商品費用之返還,P大的爭執點是在這裡嗎? 我的看法是上述這樣,P大還有其他解讀的方法嗎? _____________ 依照消保會呂科長惠珍的看法,她也認為詹述是在講"退還商品之運費由消費者承擔" 的問題 詳見其"訪問買賣爭議問題與實務發展" 消保法第19 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價款,此之「價款」應與民法第345 條之「價金」同義,即買賣標的 物之對價,較有疑問者為「費用」之意義為何?因文義不清,引發消費者退 回商品之運費或寄送解除契約通知之郵費,應由何者負擔之爭議,學說相關 見解如下: 甲說:第19 條第1 項之「費用」應解為包括企業經營者為處理締約或寄送 商品等所為之一切支出,但不及於消費者退回商品及寄發解約通知之運費 或郵費等支出,以平衡雙方之權益。 本項見解所持理由為,企業經營者處理消費者訂購商品之運費,及寄 送商品予消費者之運費,係其交易上必要之成本,通常已算入於價款中, 故契約如經解除,價金既已不得請求,自亦不得單獨就該等費用請求消費 者支付。至於消費者退回商品或寄發解約通知之費用,某程度上,可謂係 其解除契約之「必要成本」,故由其負擔,應為合理。由於消費者得選擇 以直接退回商品,或以寄發解約通知之方式,解除買賣契約,故在退回商 品之運費過於昂貴之情形,消費者得以書面解約,並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靜待業者取回商品,其所費甚微,又不虞消費者因退回商品之 運費多於買賣價款,遂放棄解除契約,對於消費者之正當利益,尚無重大 妨害。 ※ 編輯: Fiesta2010 來自: 118.168.91.124 (10/01 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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唉,我真的覺得你誤會詹老師的意思了。你的推論在「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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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消費者退還商品之必要費用,由消費者負擔,似無重大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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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問題」這裡,出了問題,其實詹老師沒有這樣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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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算了,一直討論這個沒有什麼意思,總之,現有二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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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說由企業經營者負擔退回運費(用消保法19條1項及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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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第20條為依據),另一說以限縮本法第19條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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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限價金、寄出,不及於通知及退回)為說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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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我最原始的本意是同詹老師,認為這樣合理公平,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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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的解釋上,似乎不如朱老師所舉條文文字來得有力。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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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穿了,學說之見各有所到,我現在比較好奇的是實務的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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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畢竟討論半天,最終對板友最有利的,還是法院會怎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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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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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師這學期有開消保法,上課時再找個時間問他磋商條款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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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讓消費者自願承擔運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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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能問作者本人是最好,就麻煩F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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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學說上認為運費應由企業主承擔的看法屬於多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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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學說上看來,朱柏松,邱聰智,杜怡靜都認為返還商品之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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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應由企業主負擔;甚至杜說認為,做成解約書面的費用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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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由企業主承擔;消保會科長呂惠珍也採此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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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以外國立法例看來,除了日本明文由企業主承擔外,德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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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訂消費者有寄還商品之義務,但寄送風險與費用由企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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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 21:19, , 170F
負擔;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規則明訂,企業主提供消費者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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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 21:20, , 171F
銷訂單之通知單應記載,容許企業主至消費者處所取回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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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 21:21, , 172F
,或者容許消費者以企業主負擔費用的方式退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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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 00:49, , 173F
插一下話好了,企業所列出的條款,消費者是弱勢的,所以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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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物或買服務就一定得同意,就如同信用卡申請書的條款,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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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 00:51, , 175F
消費者不利的亦視為無效,但如果用磋商,那個廠商有請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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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 00:51, , 176F
者來個別逐條敘明條款是否同意?應該沒有囉
10/06 00:51, 176F
文章代碼(AID): #1EVE2fBN (consum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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