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關於七天鑑賞期的企業營利?
看板consumer (消費者保護)作者Fiesta2010 (Fiesta)時間13年前 (2011/09/24 03:40)推噓16(16推 0噓 160→)留言176則, 3人參與討論串5/5 (看更多)
還是打篇新文章解釋一下
有些重複的部分,複製貼上使文章條理較順暢
另補充消保會意見
消保法字第0960012078號
主旨】
台端函詢網拍買賣家於交易完成後,買家提出退貨退費,其
相關費用之負擔等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參考。
一、台端96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敬悉。
二、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
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
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
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
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
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及「消
費者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
事人另有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
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分別為消費者保護
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
定,有關 台端來函所詢相關費用分擔問題,參照前揭消
保法規定,消費者既無需負擔任何費用,依特別法優先普
通法適用之原則,有關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應
由企業經營者負擔之(參閱學者朱柏松教授所著「消費者
保護法論」第371頁)。
三、次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
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
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有關
台端所詢拆封或食用消耗之問題,倘係因檢查之必要或因
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消費者之解除權不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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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約款係有別於一般條款之效果,不可等同齊觀;
定型化契約中可能包含由企業主單方擬定之一般約
款,亦包含由雙方磋商之特別約款
消保施行細則二十條乃任意規定,得由雙方協議排除
之,尚不得由企業主單方聲明而排除本法之適用;則
企業主挾其優勢單方面排除任意規定,與該任意法規
立法意旨顯相違背者乃誠信之違反,應屬無效
(同書20頁,373頁)
未與消費者磋商,要無以一般約款排除本法細則二十條
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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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 100,北消小,5
該判決謂企業主應負擔商品寄回之義務,
自無得以存證信函單方面請求消費者寄回
消費者雖主動寄回商品,尚不得謂兩造
有合意轉嫁寄回義務於消費者之特約,此觀
理由中違反細則二十條致商品滅失之風險
由企業主負擔等可查;又,本案既非兩造合意
變更義務主體及風險負擔之方法,則關於寄回
費用,自無使消費者負擔之理
※ 編輯: Fiesta2010 來自: 118.168.92.136 (09/09 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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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此,同書374頁前三行業已說明,企業主以單方聲明,由企業主取回商品,費用應由
消費者負擔等情形,無礙消費者選擇權之存在,甚至於企業主以單方面聲明為之,亦屬無效
(此之選擇權,指消費者欲以口頭,書面或者以寄回商品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其效果不因細則20條之規定,或者業主之一般約款排除20條適用而有異)
補充:口頭發生無條件解約之效力乃晚近實務見解,參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宜簡,2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六小,402
台南地方法院 94,小上,115
台南地方法院 98,南消小,1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及法律規範之客觀目的,
本條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
基於保全證據,有助於確定法律行是否成立及其內容而為之規定,
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
同頁註118說明,其無效之理由乃企業主之片面聲明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二項而無效;
該項明文,違反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約定"為無效,顯見施行細則第20條所言之"特約"乃
特別約款之謂,並非由一般條款即足以排除企業主之取回義務以及費用負擔
若是企業主之單方面聲明乃消費者不可預見之突襲性約款,屬於約款不成立之範疇;其於
契約成立時點以後,單方面提出費用轉嫁之要求,充其量亦僅為新要約,殊無適用消保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無效"之處
因此,書中所言"企業主之單方面聲明",乃一般條款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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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同上,取回義務既然在於企業主,即無片面轉嫁費用與消費者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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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8.122.205
※ 編輯: Fiesta2010 來自: 118.168.122.205 (09/24 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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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應該要先釐清"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一般條款)",
"個別磋商約款","附合契約"四個名詞定義
定型化契約裡一定有定型化契約條款,但不一定沒有個別磋商
約款;因此定型化契約不一定就是全盤的附合契約
消保法裡的定型化契約,原則上一部無效並不會導致全部無效,
因此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部被宣告無效,不會危及契約本身的
主要給付以及對待給付之效力
從而,宣告[費用轉嫁與消費者的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並無架
空定型化契約本身定義的問題
特別約款,係以兩造磋商過為基礎,即個別磋商約款,不能適用
消保法施行細則13條判別其效力
這裡的"無效",不是指"定型化契約無效",而是指"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自書中論述以查,若細則二十條的"特約"並非指"個別磋商條款",亦不可能
該當於一般約款,從書註118可查;除去這兩種可能性,條文中的"特約"究何
所指,似乎找不到第三種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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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書裡的論述看來,細則20條的[特約]實在看不出有作為一般條款的空間
在商品取回費用轉嫁的議題上面,書中所採取的是一種目的性限縮
的解釋方法,企業主的單方面聲明不能該當於細則20條的[特約],
只有經過磋商才能排除本條的適用
至於書中所言[企業主單方面聲明],為何等同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我在上面已經解釋;突襲性約款以及新要約不會是消保法19II所
言的[約定],剩下的單方面聲明之情況,只有[締入契約的一般條款]
才會落入消保法19II的效力審查範圍
至於[費用轉嫁給消費者]此一議題以外,企業主以一般條款約定其他解約方式,
只要非實質上增加消費者解約的成本,或者意圖排除任意法規保障消費者的立法意旨
等情事,我覺得並無解為無效之必要;例如單純將商品取回的地點從細則20條的
[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變更為[離消費者住所最近之便利商店],並非法所不許;
但將商品取回的地點訂為金門或馬祖,則有效力上的問題;但在書中並未對此表達立場
或者,P大認為在[約定商品之費用轉嫁給消費者]的議題下,
一般條款於何種情況能夠作為細則二十條的[特約],而不會
落入書裡所言的[違反消保法19條II之約定]而無效?
※ 編輯: Fiesta2010 來自: 118.168.69.211 (09/26 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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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先來看一下詹述的觀點好了
詹述認為
1.返還商品之運費不包含在19I的費用裡
2.消費者有"書面通知"以及"返還商品"兩種解約表示方法
在運費過鉅的情況,消費者不會使用返還商品作為解約表示方法
,且書面通知相較起來費用低廉,亦可以由消費者承擔
運費乃消費者退還商品之必要費用,由消費者負擔,似無重大公益上的問題
反面言之,在運費過鉅但消費者仍然使用退還商品作為表示方法時,消費者不能請求
退回商品費用之返還,P大的爭執點是在這裡嗎?
我的看法是上述這樣,P大還有其他解讀的方法嗎?
_____________
依照消保會呂科長惠珍的看法,她也認為詹述是在講"退還商品之運費由消費者承擔"
的問題
詳見其"訪問買賣爭議問題與實務發展"
消保法第19 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價款,此之「價款」應與民法第345 條之「價金」同義,即買賣標的
物之對價,較有疑問者為「費用」之意義為何?因文義不清,引發消費者退
回商品之運費或寄送解除契約通知之郵費,應由何者負擔之爭議,學說相關
見解如下:
甲說:第19 條第1 項之「費用」應解為包括企業經營者為處理締約或寄送
商品等所為之一切支出,但不及於消費者退回商品及寄發解約通知之運費
或郵費等支出,以平衡雙方之權益。
本項見解所持理由為,企業經營者處理消費者訂購商品之運費,及寄
送商品予消費者之運費,係其交易上必要之成本,通常已算入於價款中,
故契約如經解除,價金既已不得請求,自亦不得單獨就該等費用請求消費
者支付。至於消費者退回商品或寄發解約通知之費用,某程度上,可謂係
其解除契約之「必要成本」,故由其負擔,應為合理。由於消費者得選擇
以直接退回商品,或以寄發解約通知之方式,解除買賣契約,故在退回商
品之運費過於昂貴之情形,消費者得以書面解約,並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靜待業者取回商品,其所費甚微,又不虞消費者因退回商品之
運費多於買賣價款,遂放棄解除契約,對於消費者之正當利益,尚無重大
妨害。
※ 編輯: Fiesta2010 來自: 118.168.91.124 (10/01 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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