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關於七天鑑賞期的企業營利?
看板consumer (消費者保護)作者Fiesta2010 (Fiesta)時間13年前 (2011/09/09 08:21)推噓2(2推 0噓 14→)留言16則, 1人參與討論串4/5 (看更多)
一.契約解除後,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買賣契約關於買賣費用之負擔,固有民法
三百七十八條之適用,移轉權利及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以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
人負擔;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
負擔
回復原狀之費用負擔,民法雖未設有明文,惟既屬原始法律關係之還原,儘管回復
原狀係以一方當事人有可歸責事由為理由,亦無改其回復原狀之本質,則民法三百
七十八條於回復原狀亦有其適用,僅此時當事人地位互換爾
二.消保法特種買賣情況,於民法三百七十八條應無所適用;蓋消保法十九條第一項下
段謂"費用"之文義解釋,係異於民法三百七十八條之明文
三.依特別法排除普通法之原則,特種買賣之運費,由企業經營者負擔,要無民法三百七
十八條之適用;此觀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明文企業經營者負有至消費者住所取回商品
之義務自明;消費者自行退回商品所負擔之費用,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企業主請求
之
四.日本"訪問買賣等諸法律"之立法例第六條第四項,取回或返還商品之費用由企業主
負擔,可資參考
以上節選自 朱柏松 消費者保護法論 三百七十一頁 以下
五.台北地方法院 100,北消小,5 參照
(三)末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消費者依本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
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
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故依法被告應至原告之住所地取回
商品。被告若無法自行取回,則自應負運送過程中遺失、損
壞之風險。然而,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寄回商品並需負擔寄送過程中損壞之風險,即與法律規
定不符。此外,原告曾於100 年2 月15日寄回系爭商品,卻
又遭被告於數日後寄還。被告未自行取回商品,又將原告寄
還之商品退回,事後卻辯稱:原告占有使用該商品違反誠信
原則云云,顯無足取。
※ 引述《phantomli (在樓上)》之銘言:
: 借原PO這篇文章來說一下,到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約的運費誰出?
: (主要是回應原文底下的推文,其他無關部分恕刪~)
: : 推 SmallBeeWayn:你給他的運費你要自己出,他給你的不用補回 09/06 01:44
: ^^^^^^^^^^^^^^^^^^^^^^ ^^^^^^^^^^^^^^^^
: 個人的法律見解同S大上述更正前的看法。
: : 推 SmallBeeWayn:補一下我記錯了,法律上連你寄給他的運費都是他要出 09/06 16:23
: ^^^^^^這裡的法律出處?
: : 推 phantomli:用消保法19條要自己出運費,民法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才 09/07 16:48
: : → phantomli:是對方出運費。權利的性質不同。 09/07 16:48
: : 推 amaranth:用消保法19條不需要出運費,消保會有回答過 09/07 21:33
: : → amaranth:http://ppt.cc/ZNp( 09/07 21:34
: : → amaranth:認為那不能參考的話,可以去搜尋運費跟七天,可以看到不少 09/08 07:38
: : → amaranth:新聞,其中包含消保官對記者的回答 09/08 07:38
: : → amaranth:消保官也是同樣口徑,消保官不是民間人士了吧? 09/08 07:40
: : → amaranth:原始網頁已經消失了,這是消基會的網頁(引用新聞) 09/08 07:42
: : → amaranth:http://ppt.cc/ateU 09/08 07:42
: : → amaranth:用消保會那個文章只是要引用七日猶豫期不須負擔運費而已 09/08 07:54
: 用消保法19條,消費者有契約解除權這個大家都知道就不贅言,
: 但契約解除後,雙方要回復原狀(賣方退錢,買方退貨),
: 這中間如果發生「運費」或「匯款轉帳費用」誰出?
: 這裡特別法的消保法未明民文規定,則回歸民法的一般適用。
: 民法259條關於契約解除後的回復原狀設有規定,先引條文全文:
: 民法第 259 條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 之。
: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 額。
: 所以,可以很清楚的看到,雖然消費者根據消費者保護法19條享有契約解除權
: ,但是解除權行使之後,原契約溯及消滅,雙方就產生了「回復原狀」的義務
: ,既然是義務,就表示一定是有法律上的負擔。
: 另外看到民法第317條,一樣先引條文全文:
: 民法第 317 條
: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
: 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
: 權人負擔。
: 既然消費者有把商品寄回去的義務,此種債務的履行,依民法第317條規定,
: 所產生的運費,應由消費者負擔;而企業經營者有將費用退還的義務,亦
: 依同條規定,應負擔所產生的匯款、轉帳費用。
: 至於原契約存在時的商品寄送(給消費者)及費用交付(給商家)而產生的
: 運費、匯款、轉帳等支出,由誰負擔,則依原契約約定,若無約定,則亦依
: 民法第317條規定,誰該出的,就誰負擔相關的清償費用。
: 所以我認為原推文中S大一開始的意見比較正確~
: 至於a大所說的消保會意見,撇開民間團體身分不說,其法律意見殊為可議。
: (運費跟民法第259條第6款有什麼關係~?)
: 另外,與其花時間力氣去搜尋新聞,不如去找實務判決的見解,
: 這才是最終的決定,不管消保會、消基會、消保官如何認定,
: 最後消費者要訴訟主張權益,仍是以法院意見為主。
: 而且我們的新聞,有關法律規定的報導,往往失真(有些還錯得很離譜)
: 新聞說講的法律聽聽就好,不要盡信,免得混淆自己的觀念。
: 這篇文章沒有要戰什麼,只是站在法律的角度,討論運費的支出負擔,
: 依法論法,法律行為要有條文支持,才有效力。
: 一點淺見,歡迎各位批評指教。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8.75.95
※ 編輯: Fiesta2010 來自: 118.168.92.136 (09/09 09:31)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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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約款係有別於一般條款之效果,不可等同齊觀;
定型化契約中可能包含由企業主單方擬定之一般約
款,亦包含由雙方磋商之特別約款
消保施行細則二十條乃任意規定,得由雙方協議排除
之,尚不得由企業主單方聲明而排除本法之適用;則
企業主挾其優勢單方面排除任意規定,與該任意法規
立法意旨顯相違背者乃誠信之違反,應屬無效
(同書20頁,373頁)
未與消費者磋商,要無以一般約款排除本法細則二十條
適用之餘地
→
09/09 14:54, , 9F
09/09 14:54, 9F
→
09/09 14:55, , 10F
09/09 14:55, 10F
→
09/09 14:55, , 11F
09/09 14:55, 11F
該判決謂企業主應負擔商品寄回之義務,
自無得以存證信函單方面請求消費者寄回
消費者雖主動寄回商品,尚不得謂兩造
有合意轉嫁寄回義務於消費者之特約,此觀
理由中違反細則二十條致商品滅失之風險
由企業主負擔等可查;又,本案既非兩造合意
變更義務主體及風險負擔之方法,則關於寄回
費用,自無使消費者負擔之理
※ 編輯: Fiesta2010 來自: 118.168.92.136 (09/09 18:46)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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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4 09:55, 12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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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4 09:55, 13F
關於此,同書374頁前三行業已說明,企業主以單方聲明,由企業主取回商品,費用應由
消費者負擔等情形,無礙消費者選擇權之存在,甚至於企業主以單方面聲明為之,亦屬無效
同頁註118說明,其無效之理由乃企業主之片面聲明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二項而無效;
該條明文,違反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約定"為無效,顯見施行細則第20條所言之"特約"乃
特別約款之謂,並非由一般條款即足以排除企業主之取回義務以及費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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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4 09:59, , 15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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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同上
※ 編輯: Fiesta2010 來自: 118.168.122.205 (09/24 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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