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糾紛] 訪問買賣

看板consumer (消費者保護)作者 (pp)時間19年前 (2005/06/01 15:58), 編輯推噓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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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特種買賣的解約權限,相關單位的行政函釋待板上強者補充, 不過既然要講立法理由,當然是立法機關說了算, 從立法院法律系統裡查到,關於該條解約權的立法說明是這樣的: 「由於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 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 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 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 解約的機會。」此其一; 其二, 有法律顧問的商家又如何?從某些法律人的的觀點, 消保法的適用範圍已經快要達到包山包海的程度了,(是好是壞暫不論) 所以不必顧慮此點。 (板上的大大,對於消費者權益之認知,比起很多律師毫不遜色。) 第三 存證信函的正本請給商家,影本:一份消保室,一份郵局,一份自己留存。 用手寫完再影印即可。實際操作時若有疑問,可請教郵局的先生/小姐, 他們實務經驗豐富。 本案存證信函的作用在於解約意思之表示, 所以雙方在法律上權利義務之判斷,可暫不予探討。 (我的意思是說,不必管對方的說詞,反正先為解約之表示, 以後要怎樣?再說。 況且,對方如不理會,最後還是要靠消保官協調或上法院。) 最後(由於我在怠工中,所以…)拋磚引玉,改寫一下存證信函供您參考, 內容如下: 本人於民國玖拾肆年伍月參拾壹日路經汐止新台五路時, 巧遇貴公司汐止店之派外人員對本人進行問卷推銷, 由於本人無類似商品之消費經驗,一時不察,進而即以 刷卡方式向貴公司購買全套美容商品及服務,總計新台幣 (以下同)伍萬陸仟參佰元整。發票編號分別為FZ27681182 (金額參佰元整)、FZ27681183(金額貳萬捌仟元整) 及FZ27681184(金額貳萬捌仟元整)。 嗣後經進一步思考,發覺並無使用此商品之需求,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於七日之法定期間內 解除系爭契約。 請 貴公司於文到 日內,將本人前已繳付之款項退還; 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將本人留予貴公司之個人資料立即刪除,並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 不得複製。 以上聲明,請 貴公司配合;倘未於期限內回應,本人將採取 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為免訟累,尚請遵照辦理。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5.186.253 ※ 編輯: roura 來自: 210.65.186.253 (06/01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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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不過 "發覺並無使用此商品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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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為事實之陳述耶,只是很多人跟我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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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買貴了,而且網路評價負面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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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降又要怎麼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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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來是可以不附任何理由就解約,不過我看你本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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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的很客氣,所以多加此句。事實上,這句算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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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看來,不附理由,可以減少對方來盧的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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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2dMgFkm (consum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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