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問補習班的問題
看板consumer (消費者保護)作者Pocketsun (pocketsun)時間20年前 (2004/03/26 22:17)推噓3(3推 0噓 0→)留言3則, 3人參與討論串2/2 (看更多)
一、法律關係
承板主所用之甲乙丙,分別代表某老師、補習班及學生,合先敘明。
由於補習教學之契約並非一有名契約,故首先筆者打算先處裡學生與補習
班之間的法律關係,法律關係明朗後,在看學生在此事實案例中受損的權
益有何補救的辦法。
(一) 補習班與學生間所訂定之補習契約,雖在民法上沒有特別將之
明文規定成一個契約之類型,所以在發生糾紛時,仍不免需要為該
契約定性,以方便法律問題的解決。
依筆者的看法,將補習契約定性在一委任契約可能是其較合理
的規範依據。也就是學生花費金錢購買補習班提供之補習講學的勞
務。在一定時間之內,補習班有提供學生補習教學的義務,而學生
則負有給負補習費用的義務。當然,在各種勞務契約中,究竟歸類
為委任、僱傭或承攬契約有一定的說明上困難。尤其是在本事實中
,此一補習契約限於一定時間長短內,由補習班提供教學,就此點
與僱傭有相似之處。但由於補習班依習慣不受學生之指揮監督,且
不屬於學生(債權人)所擁有組織之一部分,補習班須自行承儋企
業經營上的風險,其在教學內容上容許其享有一定空間的判斷決定
空間,就此不似僱庸契約,應可將之認訂為委任或承攬契約。但承
攬契約在規範上,另要求須完成一定之工作方享有受領報酬的權利
,故又與補習契約習慣上由學生先給負補習費不同,且補習班僅負
有補習教學之義務,並無負學生一定能學會教學內容之義務,故將
之定性在委任契約的爭議可能較小。況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
(二) 既補習班與學生間之契約定性為一委任契約,則補習班之老師
甲臨時不能繼續授課,是否構成補習班債務不履行的事由,則有進
一步探討的必要。
就交易習慣上來看,補習班與學生定補習契約時,往往並未依
書面之方式,即便有也可能是一定型化之契約。故契約內容為何並
不明瞭。所以補習班與學生間的口頭約定即成契約之內容,或至少
補習班應確保廣告之內容之真實,其對學生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在這種情形下,要是乙之廣告內
容或口頭約定該班應由甲來上課,則其後不能提供甲之教學,另換
代客老師,構成了瑕疵給付。惟這種情形要使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尚須可規則與乙。甲是乙之履行輔助人
,乙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就履輔人之故意過失與自己負同一
責任,但甲之生病因難謂是其故意過失所造成,故乙仍是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蓋其找代課老師終究仍有提出給付,
只是就口頭約定或廣告之內容觀,仍難謂其是已適當之方法提出(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參照)。
因此,就以代課老師之教學作為給付內容,丙若不願接收,則
依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
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五、二百六十六條),雙方免給付義務。惟丙
已交付二萬六千元予乙,此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作為規範基礎
,向乙請求返還三千元(尚未上課之總複習班之補習費)及依比例
返還二萬三千元(扣除已上過課之部分)(民法第一百七十九、一
百八十一條參照)。
(三) 另值得一提的部分是,臺北巿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草案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學生實際上課期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
,所收取之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但此一規定應是處理因可歸責
於學生之事由而離班的情況,不包括同本件案例事實,因不可歸責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故縱丙上課已超過三分之一,仍
可依上述說明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二、程序上之建議
法律關係已說明如上,但在程序上應如何爭取自身之權益,仍應說明
。其實,最佳解決問題之辦法仍是不以司法程序做為手段,能透過雙方和
解的方式才是上策。惟若不能以和解的方式解決紛爭,不得已才利用司法
程序。
(一) 學生可以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在各鄉鎮市及區公所都設有
調解委員會。詳可參閱鄉鎮市調解條例。
(二) 若調解不能成立則可以透過訴訟的方式,本件案例事實應屬小
額民事訴訟程序。詳可參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到四百
三十八條之三十二。
法律不是萬能,僅是解決問題的最後手段,祝你可以透過理性合理的
溝通解決問題。另筆者才疏學淺,錯誤在所難免,歡迎提供意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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