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心得] 小心 微風信義3樓 FOREVER FLAWLESS
看到一串噓原po百貨就是不能退的推文傻眼,回文高調:這種推銷就算在百貨也是可以退的好嗎!
可以退 可以退 可以退 很重要說三次
這是行政院函示:http://goo.gl/NsoMMS
原po的狀況完全符合,打電話時完全沒心理準備地被突襲拉去做推銷
事實上這條本來就是這類惡質推銷受害者的救命法寶了,許多經驗分享跟交戰手則可以參考consumer板
請不要再傳播錯誤資訊,助長惡質業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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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沒有看內容,函示說的很清楚:居所「和其它場所」
且問題就是賣場,不是到宅推銷
行政院的回覆也清楚標明
1.沒有心理準備下突襲推銷
2.使消費者當下無從比較、仔細思考
3.主動拉消費者至營業點
這就是訪問買賣,可七天內無條件退貨,
實際上也是這樣,拼命講實體不能退拿出這條找消保官就可以了,你隨便搜自救案例一大堆:
Beautysalon板 #1QUhwT1x Consumer板 #17q0v-0E
然後你的大型百貨跟我經驗的真不一樣,
然後你的大型百貨跟我經驗的真不一樣,
至少台北百貨根本各大都有這類站在走道、頂樓特賣入口或電扶梯口當門神攔截的,一年內我碰過的就有微風、誠品、SOGO
好一點的只是擋路,爛一點的就像原原po遇到的一樣直接對人動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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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知道是分不清楚,還是假裝分不清楚想讓大家都分不清楚
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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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原po哪裏自己走進去啦,明明是推銷人員趁他在講電話沒注意擅自抹產品拉人去的,
都被拉進櫃內了何來同類商品可供比較,而且微風信義三樓哪來整層樓都是化妝品
都被拉進櫃內了何來同類商品可供比較,而且微風信義三樓哪來整層樓都是化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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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閣下標準是要拿刀架著脖子才應該可以退貨嗎?這標準也低的太離譜
你講一堆說受害者不對,那乖乖待在櫃內正正當當做生意不搞這些糟糕手法有很難嗎?受害者叫意志力低落怎不說這些店員是道德低落。
真不懂你為何要一直為這類無良廠商說話,下午一遍晚上一遍隔天晚上再一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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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度竹小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消費者保護法之所以為上開規定,係因在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情形,消費者在購買商品 或服務之際,並無足夠之時間可供參酌,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提供之有限 資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
之猶豫期間,以便消費者能在猶豫期間內依法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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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消保會消保法Q&A
所謂訪問交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的規定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訂立之契約。其意義說明如下:
(一)由於訪問買賣的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為特種交易的一種型態,予
(二)訪問交易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企業經營者從事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的邀約,消費者通常是處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
(二)訪問交易所謂未經邀約是指未經消費者的邀約:企業經營者從事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的邀約,消費者通常是處在毫無預期又未經深思的情況下,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為維護其權益,乃賦與消費者後悔的
(三)訪問交易的地點為在消費者的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
1、所謂消費者之住居所,應依民法規定解釋之。故住所,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
2、所謂其他場所,包括第三人之住居所等。
2、所謂其他場所,包括第三人之住居所等。
3、至於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是否亦包括在其他場所之內,似不宜一概而論。原則上,若依具體情事,足認消費者於該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有正常考慮是否確欲締約之機會者,則該處所即非此處所稱之其他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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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95年3月3日消保法字第0950001887號函釋要旨
* 有關台端詢問賣場中之專櫃人員找客人以做問卷為名而進行兜售之實是否屬於訪問買賣等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2條第11款規定,「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買賣方式若符合上開定義,消費者即有同法第19條?
*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企業經營者倘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拆封後不予退回」,有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係屬無效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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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
第 2 條
第十一款、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第 12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第 18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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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脆趁機全部貼上來,免得有受害者對以上都是自己的錯不能退的說法信以為真
※ 編輯: cching1021 (111.250.131.183), 04/03/2018 08:5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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